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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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等方式,辦理下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復原重建項目: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系統性治理:馬太鞍溪堰塞湖監測應變及土砂防治。
(二)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三、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振興地方產業復原措施。
(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復原重建項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復原重建,除本部自辦者外,其補助或救助之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前項復原重建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4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發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重複申請。
第 5 條
本部對於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或救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執行之復原重建項目,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給與之全部或一部。
第 6 條
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