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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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偵破詐欺犯罪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
二、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與警察人員或調查人員發現民眾有遭詐欺之虞而於現場處置,並成功攔阻遭詐款項或攔阻民眾設定帳戶約定轉帳者。
三、前二款規定人員以外,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事項或第五條業務,有具體事蹟或績效卓著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指詐欺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且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有功人員為公務員者,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記大功:
(一)偵破詐欺犯罪集團案件,績效卓著。
(二)緝獲犯本條例之通緝犯或現行犯,績效卓著。
(三)主動策劃詐欺犯罪防制業務或提供革新建議,績效卓著。
(四)辦理詐欺犯罪防制業務,績效卓著。
二、記功:
(一)偵破詐欺犯罪集團案件,有具體事蹟。
(二)緝獲犯本條例之通緝犯或現行犯,有具體事蹟。
(三)執行攔阻詐騙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
(四)辦理詐欺犯罪防制業務,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
三、嘉獎:
(一)偵破詐欺犯罪案件,未達前二款規定之程度。
(二)緝獲犯本條例之通緝犯或現行犯,未達前二款規定之程度。
(三)執行攔阻詐騙工作,工作辛勤,有具體事蹟。
(四)辦理詐欺犯罪防制業務,工作辛勤,有具體事蹟。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有具體事蹟者,得發給獎金;其獎金發給條件如下:
一、偵破詐欺犯罪集團案件,同一集團經起訴被告人數達十五人,給與團體獎金上限新臺幣六百萬元,發給基準如附表一。
二、金融從業人員與警察人員或調查人員發現民眾有遭詐欺之虞而於現場處置,並成功攔阻遭詐款項達新臺幣十萬元或成功攔阻民眾設定帳戶約定轉帳,每案分別給與獎金上限新臺幣一萬元。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年度施政重點及工作計畫且達成年度目標,給與團體獎金上限新臺幣五十萬元,其中發給個人獎金上限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三款獎金發給額度基準,由司法警察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業務屬性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記大功、記功及嘉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勵。
第 5 條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同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分別給獎。
防制詐欺犯罪之獎勵,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有功人員應擇一提出申請。
第三條第二項之有功人員有故意申領不實情形者,追繳已發給之獎金;具公務員身分者,並依規定懲戒或懲處。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獎金發給對象,於案件經起訴之日起三個月內,由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司法警察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獎金發給對象,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得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或受通報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獎金發給對象,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得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所定工作完成,由司法警察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辦理工作事項另定完成日起算時間。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二項獎金申請案件,由各司法警察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單位初步審核,並彙整提送獎金核發審查會,依審查結果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
第 8 條
各司法警察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成立獎金核發審查會,由機關首長指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並由業務、人事、政風及主(會)計等單位派員組成,負責審查第三條第二項獎金申請案件。
第 9 條
獎金核發審查會應依受理申請單位年度施政重點與工作計畫所設定之績效評核原則及績效指標,評估申請獎金案件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於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獎金上限內及依同條第三項所定基準審酌發給相當之獎金。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檢舉人所檢舉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二之基準發給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發給其餘獎金;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得請領其餘獎金,判決確定前發給之檢舉獎金,不予追回。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及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卷封存,不得附於偵查卷內。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檢舉獎金,於該詐欺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人亦得於該詐欺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詐欺犯罪案件於其他法令另有檢舉獎金規定者,檢舉人應擇一提出申請。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內政部核定後撥付該受理檢舉機關發給檢舉人。
內政部應組成檢舉獎金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法院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給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派員到場說明。
發給檢舉人獎金,應審慎考量時間及場所,切實注意保密。
第 12 條
同一詐欺犯罪案件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同一詐欺犯罪案件之檢舉獎金分配如下:
一、同一犯罪事實,數人共同檢舉而查獲者,平均分配。
二、同一犯罪事實,數人先後檢舉而查獲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不能區分檢舉先後者,平均分配。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詐欺犯罪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前條第四項之審查會於第十條第一項之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第 13 條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發給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第 14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檢舉獎金;已發給者,應予追回: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詐欺犯罪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案件。
四、詐欺犯罪案件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七、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第 15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功人員獎勵所需經費,由內政部及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功人員獎勵所需經費,由內政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第一項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