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及保育措施執行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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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機關(構)、法人、團體。
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三、補償機關:指依本法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人員之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構)。
第 二 章 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及保育措施
第 3 條
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如下:
一、生物多樣性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數量、豐度或分布範圍。
二、種群動態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數量、密度、分布範圍或其變動。
三、生態系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珊瑚礁、紅樹林、海草床、岩礁、藻礁、深海等各類生態系組成或互動關係。
四、生物資源量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特定物種之數量、年齡組成或資源量。
五、環境影響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與環境之相互影響及可能衝擊。
六、遺傳資源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之基因資源、遺傳多樣性或分析其可能應用。
七、微生物資源調查:蒐集、記錄、分析海洋微生物種類或特性。
八、生物資源相關之社會經濟調查:蒐集、記錄、分析海洋生物資源之社會經濟應用或影響層面。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
第 4 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直接採集法:以網具等各類器具採集或測量。
二、視覺觀測法:劃設穿越線、樣點或樣區,運用目視、空拍機、潛水、水下攝影或水下載具記錄。
三、聲學探測法:運用聲納設備或水下聽音器探測。
四、個體追蹤:架設固定或非固定監測設備、利用各種生物體內外標識或水下接收設備等,追蹤個體動向。
五、生化分析:利用同位素或營養鹽成分分析物種間關聯性。
六、分子生物學方法:運用基因定序或環境生物遺傳因子方式檢測。
七、模型及數據分析:運用遙測技術衛星影像、地理資訊系統或人工智慧等大數據分析建立模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第 5 條
為執行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實施下列保育措施:
一、監測:對範圍標示、生態或物種之調查、資料分析或研究。
二、物種復育:繁殖或培育原生物種進行增裕、放流、種植或移植等。
三、棲地維護:清除妨礙物種繁殖生存之障礙物、投放有助物種繁殖生存之人工設施或清除外來種等。
四、物種保育:對特定物種限制採捕區域、採捕季節或限制採捕體型。
五、巡查:定期或不定期以人員或搭配無人機等科技工具巡視。
六、教育宣導:加強海洋環境保育教育或宣導,鼓勵民眾參與保育或復育行動。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措施。
第 6 條
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應擬訂執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工作項目及範圍。
二、執行步驟及方法。
三、執行單位。
四、預期成果。
五、辦理時程。
六、需求經費。
七、後續追蹤或管考機制。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有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必要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該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有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得事先以電話方式通知,並於事後十五日內補發書面通知,該書面通知應記載特殊情形及緊急狀況之理由。
前項書面通知未能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第 8 條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人員,於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前,應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9 條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涉及軍事區域或軍事機密時,應依規定完備相關程序後,會同該管軍事機關人員進入。
第 10 條
執行單位及所指派之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三 章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第 11 條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所有人、使用人得向補償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第 12 條
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
第 13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資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補償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合法立案證明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受損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機關。
七、提出日期。
第 14 條
補償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前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5 條
補償機關對於第十一條之請求,除有前條情形外,認有補償之必要者,應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補償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前項作業。
第 16 條
補償機關應指派人員製作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日期。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五、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六、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1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補償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協議處所及協議成立之日期。
五、補償機關及金額。
六、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書,補償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第 18 條
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補償機關應逕行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以書面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二、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三、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第 19 條
補償所需經費,由補償機關編列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